4月25日,天府新区法院(四川自贸区法院)联合天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重庆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与行政协同保护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共同向社会公开发布12个典型案例。重庆日报、重庆电视台等多家新闻媒体记者参加发布会。
此次川渝两地司法与行政机关联合发布典型案例,在川渝跨域府院联动中尚属首次,充分展现区域协同保护的工作成效,彰显严格保护的责任担当!
本次共计发布12个典型案例,司法案件类型涉及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侵害商业秘密等,行政执法案件包括决定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案件以及“行政调解+司法确认”案件等。
案例涵盖美容护肤行业、酒类行业、鞋类行业、家居行业、摩托车行业、涂料行业、建材行业、医疗器械行业、跨境电子商务行业等多个领域。
知识产权维权方式呈现多元化特点,既有被侵权主体直接提起诉讼,也有权利人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还有行政机关主动作为,市场主体对知识产权保护需求强烈。
本次典型案例的发布,旨在发挥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提升府院联动的广度与深度,充分释放知识产权司法行政协同保护效能,推动川渝自贸区知识产权纠纷诉源治理,将“抓前端、治未病”落到实处,着力打造川渝自贸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高地。
未来,天府新区法院(四川自贸区法院)将继续按照两地共同绘制的“航线图”,纵深推进川渝两地司法与行政协同,从构建法治宣传活动的联建联创,到法治文化品牌的双城共育,逐渐形成川渝两地司法与行政机关协同的“全息画像”,共同描绘两地司法与行政共建共享、双城一体的法治画卷,实现跨域府院联动更深层次、更大范围、更宽领域的“异地同标”。
典型案例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庆两江新区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犯“青骄”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一、基本案情
2022年9月23日,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商标权利人杭州市余杭区团圆志愿者服务中心举报称,本案侵权人涉嫌将“青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等违法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调查,并进行了询问、调查、取证,调查中发现“青骄”“青骄第二课堂”是商标注册人杭州市余杭区团圆志愿者服务中心的注册商标,主要用于开展全国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活动,本案侵权人开展的线上培训经营活动与权利人在第41类商标类别上有明显重叠,为同一类别。本案侵权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将“青骄”作为企业名称字号并突出使用,以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中使用“青骄第二课堂”的行为涉嫌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处理结果
本案侵权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七项的规定。由于情节轻微且双方均有调解意向,因此通过“行政调解+司法确认”解纷模式进行快速解纷,最后双方达成和解并主动快速执行。本案当事人全部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变更企业名称、注销域名。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行政调解+司法确认”解纷模式的运用,在本案中,侵权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影响,情节比较轻微,适用“首违不罚”,同时双方均有通过调解进行快速解纷的意向,因此采用“行政调解+司法确认”,通过“府院三协同”机制快速解纷,该机制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人民法院与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管局共同创建,通过建立了中心与站点协同、线上线下协同、事前与事后协同的“三协同”保护机制,有效实现了知识产权保护资源使用的集约化、风险防控的系统化、社会矛盾治理的综合化。
山东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犯“伊妍仕”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4月,重庆悦来会展中心举办了“第十届全国微创医学美容大会”,展会期间,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管局接商标权利人欣可丽美学(杭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举报,一同参会的山东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参展的产品侵犯其“伊妍仕”商标专用权。接到举报后,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迅速前往现场并展开调查,双方通过“行政调解+司法确认”模式快速解纷并执行。
二、处理结果
本案侵权人展览并销售侵犯“伊妍仕”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商标权利、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权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由于情节较轻且双方当事人提出希望以调解的方式快速解决纠纷,两江新区市场监管局于当日当场主持了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侵权人立即停止现场侵权行为,并全额赔偿权利人用于购买侵权产品的款项9680元,权利人放弃其它赔偿诉求,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司法确认。
三、典型意义
展会上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因展会时限短,且侵权人多为非展会地企业或个人,其流动性较大,对查处案件带来极大困阻。因此,快速解纷成为解决展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首选方式。本案中,执法人员从接到举报到主持当事人调解完毕、申请司法确认并当场执行,只用了2.5个小时,通过行政司法协同保护机制高效地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两江新区某液压配件经营部侵犯“长城”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6月27日,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合成油脂分公司向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管局举报称两江新区某液压配件经营部销售的产品侵犯其商标注册权。接到举报后,两江新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前往该液压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开展调查。现场调查中发现长城车辆齿轮油等共计62桶相关侵权产品。执法人员对上述侵权产品进行扣押,之后双方通过“行政调解+司法确认”模式快速解纷并执行。
二、处理结果
本案中侵权人与权利人销售的同类商品上标注有“长城”商标,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选择了以调解的方式化解纠纷,据此两江新区市场监管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当事人支付赔偿金与维权费用共计28000元,并就此调解协议申请了司法确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的“长城”系列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侵权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傍名牌”的行为。本案以“行政调解+司法确认”模式解纷,具有快速处理知识产权案件,并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典型意义。
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
H某公司与鸿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跨境电子商务过程中产生的报关单、合同、发票、装箱清单等单据中记载的发货人、卖方信息,可以作为认定出口商品销售商的初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出口商品系他人提供的情况下,上述发货人应对出口商品侵害他人商标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基本案情
H某公司是“H”注册商标、“HERME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鸿某公司以跨境电商 B2B 直接出口方式申报商品出口到波兰,重庆某海关查验发现其中夹藏有未申报货物,包括涉嫌侵犯H某公司“H”“HERMES”商标专用权的手镯169个,遂作出行政处罚。H某公司认为鸿某公司的出口销售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鸿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万元。
三、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品系侵权产品,相关的出口单据中显示货物出口、销售主体均指向被告,被告未举证证明侵权商品系他人提供,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四、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跨境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侵权主体及侵权责任认定问题。跨境电子商务是提高交易效率、扩大对外开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引擎。但该过程中诸如仿冒国外名牌等侵犯国外主体知识产权的现象频发,本案明确了跨境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侵权主体和责任的认定规则,有助于规范对外贸易秩序、提升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影响力。
重庆某公司与广州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企业的海关报关数据不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能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效益,并已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部分数据,是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购买直接竞争对手的海关报关数据,明知或应当知道数据涉及他人的商业秘密仍予以接收并使用,应承担侵害商业秘密的责任。
二、基本案情
重庆某公司与广州某公司同为摩托车生产、出口企业。广州某公司与第三方数据公司订立合同,约定购买摩托车出口量前十位的企业数据。第三方数据公司向广州某公司提供了含重庆某公司在内多家摩托车企业出口报关详情信息,包括出口目的地、规格型号、排量、美元单价、美元总价、申报数量等21项具体项目。广州某公司接收上述信息后,认可第三方数据公司的交付行为,同时向他人披露、使用了重庆某公司的上述信息。重庆某公司认为广州某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请求判令广州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三、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某公司2019年1-7月进行的摩托车出口销售数据包含其与其海外经销商交易的具体详情,而针对某目的国出口某款摩托车(品牌、排量、型号)对应的数量、单价组合信息足以体现出口目的国的个性需求,展现出交易习惯、市场行情等情况,构成了特殊信息。重庆某公司的经营信息中针对某目的国出口某款摩托车的相应特殊信息是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效益的,并已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广州某公司在发现数据涉及竞争企业出口摩托车的相应特殊信息时,理应清楚数据信息涉及他人商业秘密,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的正当性,否则应当承担不正当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责任,故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四、典型意义
为准确认定企业的海关报关数据是否具有秘密性,人民法院依法向海关调查询问海关对外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之间的界限,以及有关企业报关数据统计的规章、制度,认定企业的海关报关数据中部分数据不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该案裁判确认了企业部分海关数据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明晰企业报关数据中哪些数据构成商业秘密,为此类数据提供了法律保护的路径。人民法院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商业秘密的无形财产,对于加快构建数据权益保障制度以及促进“一带一路”贸易具有重要意义。
重庆某鞋业公司与重庆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一、裁判要旨
为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行为人假借加工承揽名义,不按注册商标的实际注册情况及核准商品类别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构成商标合法使用,应认定为共同商标侵权行为。对该违法行为,商标权利人向都有管辖权的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先后投诉举报时,先受理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在不实际影响侵权人的合法权利的前提下作出的中止调查决定,不影响后受理投诉举报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后受理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立案调查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二、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某鞋业公司与案外人宇某公司共同组织生产带有“宇基3539”等标识的解放胶鞋。案外人际某公司以带有上述标识的解放胶鞋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被告重庆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被告立案调查后,在原告生产车间发现并扣押了带有上述侵权标识的解放胶鞋成品、标识及鞋帮,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其不是侵权主体,已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原告的涉案行为已经被重庆某县市场监管局调查后认为不构成侵权。在原有处理决定没被撤销的情况下,被告再次启动调查、处理程序并作出处罚决定,是一事两罚,不仅构成程序违法,也构成实体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际某公司曾就原告涉嫌商标侵权向重庆某县市场监管局举报,该局曾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际某公司对该中止决定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后撤回该复议申请,被告作出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县市场监管局曾对原告的涉案行为作出过不侵权认定,且该局的中止调查行为并未实际影响原告的合法权利,故际某公司就原告涉嫌商标侵权向被告举报,被告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规定。原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鞋类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际某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侵犯了际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中的侵权认定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典型意义
本案将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关于商标专用权权属、商标侵权的裁判规则熟练运用于行政诉讼程序中,对驰名商标在商标权利冲突情境下如何确定合法使用的边界,如何定性加工承揽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差别,如何厘清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原辅材料和半成品的界限,如何明晰“一事不再罚”原则等方面具有极大典型意义。本案通过将行政诉讼、行政赔偿两案合并审理,为审理涉及商标行政处罚的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更是切实统一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的裁判尺度,在推动形成知识产权“三审合一”裁判规则,推动知识产权审判科学协调发展方面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四川天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都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多乐士专业”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2日,四川天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辖区内某在建楼盘施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成都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场所库房内存放的63桶规格为20L的标有“多乐士专业”商标的无机矿物内墙涂料,经阿克苏诺贝尔漆油(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处理商标侵权事宜的代理人现场鉴定,系侵犯“多乐士专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处理结果
本案当事人销售侵犯“多乐士专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权利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1、立即停止在该在建项目住宅及商业地块装修工程中使用侵犯“多乐士专业”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进行装修经营活动;2、纠正前期已经使用了侵犯“多乐士专业”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装修行为。
三、典型意义
“多乐士”作为历史悠久的国际涂料知名品牌,在国内市场深耕多年,消费者的品牌认知度较强,容易被不法商家假冒。四川天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此类行为重拳出击,在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对外资企业的知识产权给予同等保护,有效提振外资投资信心,优化新区营商环境。
四川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某副食经营部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9月6日,四川天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辖区内某副食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某副食经营部出售的6瓶“五粮液”酒(规格:52%vol/500ml),除其中1瓶已开封饮用外,另外5瓶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现场鉴定,均为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处理结果
本案当事人销售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权利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的5瓶“五粮液”酒;2、罚款5000元。
三、典型意义
“茅台”“五粮液”等知名高端四川白酒,深受消费者喜爱,但也给某些不法商家可乘之机,以次充好,假冒侵权案件偶有发生。四川天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严厉查处各种假冒侵权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市场监管部门提醒广大消费者在购买知名白酒时,要主动索要消费凭证,做好证据留存,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便于维权。
四川天府新区煎茶街道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犯“泰山”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5月31日,四川天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辖区内某在建楼盘施工现场进行了检查。在施工现场发现标识“泰山石膏有限公司”生产的“泰山”牌轻钢龙骨共计6420支,经泰山石膏有限公司授权处理商标侵权事宜的代理人现场鉴定,上述轻钢龙骨系侵犯“泰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处理结果
本案当事人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泰山”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权利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泰山”牌轻钢龙骨6420支;2、罚款人民币85000元。
三、典型意义
建筑工程质量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假冒建材的存在扰乱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对守法经营的企业构成不公。市场监管部门严厉打击假冒建材有助于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合法企业的利益,营造一个良好的营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上海某公司与成都A公司、成都B公司、河南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合法来源抗辩旨在保护商品经销环节的善意销售者,而善意的认定需综合考虑销售者所处的行业及其行业地位。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销售者,不能认定为善意销售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电商平台经营者合理注意义务免责规则的目的在于平衡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权责利。若电商平台经营者通过编辑、审核文案、收款等行为深度参与平台内经营者与用户的交易行为,则电商平台经营者应认定为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基本案情
上海某公司享有第15078228号“”、第36488389号“”、第36695180号“”商标,其旗下的国货护肤品品牌“至本”成立于2012年,具有一定知名度。上海某公司在各平台发表声明,其授权销售渠道仅限于淘宝/天猫至本旗舰店、京东至本官方旗舰店、抖音至本官方旗舰店。河南某公司合作方从案外人于某处取得“至本”洗面奶货源后,河南某公司在成都A公司经营的微信小程序“联联周边游|去哪儿不用愁”上以显著低于正品的价格销售该洗面奶。成都B公司系成都A公司唯一股东,上海某公司主张成都B公司对成都A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河南某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都A公司主张其已尽到平台义务。
三、裁判结果
四川自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至本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上海某公司已声明其官方销售渠道,案涉洗面奶售价过低、发货地及销售渠道均与正品货源有异,且河南某公司货源及授权材料来源均为身份不明的个人,授权材料传递均在线上进行且无原件,甚至授权材料中的商标注册证与真实情况不相符。河南某公司采购货源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据此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故河南某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上海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成都A公司作为“联联周边游”平台的经营者,其经营范围涵盖百货,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文案的编辑、上传以及产品资料的审核,也参与了交易款项代收(后按协议与河南某公司结算),事实上深度参与了销售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成都B公司为成都A公司唯一股东,未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成都A公司,应对成都A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法院判决河南某公司、成都A公司赔偿上海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成都B公司对成都A公司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典型意义
随着化妆品行业品牌聚集效应突出,化妆品消费场景更多地向线上延伸,导致假货横行、窜货严重,化妆品已经成为假冒伪劣的重灾区,既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也使品牌商的信誉受到重创。本案被告从身份不明的个人处取得货源,在“联联周边游”小程序上低价售卖,行为难言正当。电商平台经营者通过编辑、审核文案、收款等行为深度参与平台内经营者与用户的交易行为,法院认定其为销售者,并认定其与实际销售者(平台内经营者)构成商标共同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充分发挥了司法威慑作用,彰显法院对化妆品市场秩序的维护以及打击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决心,为化妆品行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南方某公司与刘某、重庆某公司及其分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除不得违反法律外,亦应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盟合作关系解除后,被授权方违反合同随附义务继续使用授权方的商标、标识且拒不整改,并试图通过注册相似商标、将相关图案进行著作权登记、将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等方式将侵权行为合法化的,既违反合同随附义务,也构成商标侵权。当事人以合同纠纷主张的,可基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予以否定评价。
二、基本案情
南方某公司系第811497号“南方”商标、第14551616号“南方家居”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刘某系重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分公司负责人。南方某公司曾与刘某合作多年,授权刘某开设加盟店铺经营“南方”商标、商号相关的商品。加盟合作期内,刘某长期在“南方家居”区域内陈列、销售非“南方家居”产品,南方某公司据此终止与刘某的合作,并要求刘某立即拆除或撤换门店所有与“南方家居”有关的装潢、店招标识等。经南方某公司多次催促,刘某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在店铺招牌中使用“原南方家居”“大渝南 家居”等字样。刘某主张“大渝南方”字样系刘某公司的企业字号,“大渝南方”图形已获得著作权登记,系合法使用。另外,刘某曾申请将“大渝南方”作为商标注册在第20类商品或服务上,该申请因和在先的第811497号、8947512号、14551616号商标构成近似被商标局驳回。
三、裁判结果
四川自贸区法院认为,商标许可合同终止后,被许可人应履行相应的随附义务,即在一定期限内拆除或撤换经营场所内的商标标识。授权终止后,被许可人超出原授权范围将相关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经营相同或近似业务,容易产生混淆。这既违反了合同的随附义务,也与在先的注册商标权产生了冲突。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该企业字号或著作权的使用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除不得违反法律外,亦应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刘某长期违反合同随附义务,经南方某公司多次协商、催告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并试图通过注册相似商标、将相关图案进行著作权登记、将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等方式将侵权行为合法化,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诚信、友善”的行为准则。综上,法院判决刘某立即彻底拆除或撤换门店所有与“南方家居”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并赔偿南方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四、典型意义
“诚者,天之道也;诚之者,人之道也。”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也是民事主体的行为准则。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纠纷后,特别是在双方曾有过长期合作的情况下,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本着互相体谅、互相协商的态度,稳妥、冷静地处理纠纷,多一份理解和退让,充分践行“诚信、友善”的行为准则。这既是民法典立法目的与价值取向所在,也有利于建立更加和谐、美好的社会。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协商、催告乃至终止合作的情况下仍旧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甚至试图通过“打擦边球”的方式将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合法化,明显有违诚信原则。法院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该种违约行为进行否定评价,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司法目标与价值的统一,有助于营造良好的社会新风尚。
泸州某公司与龙泉驿区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裁判要旨
市场监管局对于商标侵权违法的行政处罚认定,可以作为认定被诉商标侵权事实的依据,且行政处罚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并行不悖,权利人可在请求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查处的同时提起民事诉讼。
二、基本案情
泸州某公司为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第3287443号“國窖1573”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2022年9月22日,泸州某公司发现龙泉驿区某经营部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带有“国窖1573”标识的浓香型白酒,经泸州某公司工作人员防伪鉴定认定该产品系假冒产品。次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龙泉驿区某经营部进行查处,认为龙泉驿区某经营部以明显低于平时进价购得带有“国窖1573”标识的浓香型白酒用于销售,且不能提供不构成侵权的证明,构成商标侵权违法,据此对其作出罚款31046元的行政处罚。后泸州某公司依据该事实以商标侵权为由将龙泉驿区某经营部诉至法院。
三、裁判结果
四川自贸区法院认为,关于涉案产品的购买及鉴定过程均有公证人员在场见证,泸州某公司对于产品的鉴定方式也进行了相应的说明和记载,市场监管局已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查处,龙泉驿区某经营部在行政机关查处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且行政执法中查明其系以明显低于平时进价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认定龙泉驿区某营业部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并判决龙泉驿区某经营部赔偿泸州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的侵权责任。
四、典型意义
销售假冒产品的商标侵权行为,一方面侵害了民事权利主体的商标权,构成民事侵权;另一方面又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犯罪。对于商标侵权行为,权利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请求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二者并行不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结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先做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直接认定被告销售假冒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实现了行政执法与司法认定的有效衔接与认识统一,彰显了对知识产权有利保护、有力保护、有效保护的价值导向,切实打击了涉民生领域销售假冒产品的不法行为,聚焦关系人民群众健康安全的重点领域、行业,多拳出击、整治到底、震慑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