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破产制度破产保护和及时挽救企业的预警功能,及时将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引入破产程序,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本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本规程系对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发现作为被告的企业法人可能存在破产原因的,经人民法院引导后,申请人(原告)对被申请人(被告)提出破产申请所涉及的具体流程设置作出的规范化指引。
第二条 本院管辖被申请人(被告)系在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登记注册,且其住所地在四川天府新区直管区、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辖区范围内的破产案件。立案部门根据被申请人(被告)注册登记机关和登记住所地确定管辖。
第三条 本院立案部门与破产审判部门对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在诉讼立案、破产审查环节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做到统一协调、衔接有序。
第四条 民事诉讼立案移送破产审查应遵循立案部门引导后原告自愿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则。由立案部门向原告发送《告知书》,告知原告可在民事诉讼立案阶段直接申请被告破产,同时引导原告提交破产(清算、重整)申请书。
对于被告为企业法人、特别是被告涉诉较多的(含先调案件),立案部门可引导原告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检索,发现已被集中起诉且标的较大或者已经存在执行终本以及未受清偿案件较多的情况可能符合破产条件的,在收到立案材料后五日内向原告送达《告知书》。
《告知书》主要内容包括破产制度功能、破产清算(重整)案件受理条件以及民事诉讼立案移送破产审查的制度优势。
第五条 本院在立案庭、总部商务区法庭、太平法庭、文创城法庭配置专门电脑终端,用于原告对涉被告关联案件涉诉涉执信息进行检索。原告通过自行检索后认为被告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并愿意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填写《破产申请表》。
《破产申请表》内容包括原告(申请人)与被告(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诉讼执行案件查询情况、原告(申请人)的债权类型、申请事项、申请事实与理由等。
第六条 立案部门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告知原告可以申请被告破产,并经原告同意后移送破产审查:
(一)在另案中作为被执行人因无履行能力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的;
(三)被诉3件以上且诉讼标的额较大的;
(四)在另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经执行查控无财产、无场所、无人员的;
(五)其他可以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
第七条 立案部门可通过审判管理系统、执行系统对被告相关涉诉、涉执信息进行关联案件检索,筛查被告是否存在本规程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并及时告知原告。
第八条 原告同意移送破产审查并提交《破产申请书》的,立案部门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及时登记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
第九条 原告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可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预约立案功能,经实名注册认证后提交破产申请材料,申请预约立案。立案部门审查通过后,应及时通知原告到立案窗口办理立案登记。
第十条 对已通过民事诉讼立案移送破产审查方式裁定受理的破产案件,其他债权人针对被申请人提起的清偿债务的民事诉讼,立案部门应告知债权人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十一条 本规程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